邇來發現許多民眾有所得合計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稅後,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即不適用有關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及其配偶107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20萬餘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甲君及其配偶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乃依查得資料歸課綜合所得稅,並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其一般扣除額為240,000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應採列舉扣除額方式核定,請准予認列購屋借款利息300,000元云云。經該局以甲君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欲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者,亦應在稽徵機關核定前辦理補申報,始可適用。本件既經該局核定在案,甲君自不得再行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乃維持原核定。

納稅義務人欲採列舉扣除額方式減除者,應在稽徵機關核定前辦理補申報,始可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