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各種機動車輛或機車應依規定課徵貨物稅,惟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且附有固定特殊裝置及標幟之特種車輛,可以免徵貨物稅;但若之後變更用途或轉讓時,應依規定補繳貨物稅。
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合免稅規定之車輛,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3條第4項規定,由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國稅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報補繳貨物稅。
如有原免徵貨物稅之車輛經轉讓或移作他用而未經補繳貨物稅之情形,在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或經人檢舉前,主動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補繳貨物稅後,並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補報,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