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時,除可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始得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租賃改良物報廢損失500餘萬元為其他損失,因未提示實際報廢之證明文件,經該局否准其認列。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可證明租賃改良物已報廢,應予核實認列損失云云。以其提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固然可作為承租系爭租賃物及終止租約事實之證明文件,然系爭租賃物內部之固定資產(如裝潢、設備)於租約終止後是否拆除之情形未明,僅以該等文件尚無法證明系爭租賃改良物於終止租約後確有毀滅或廢棄之事實,復查決定予以駁回。甲公司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營利事業列報未達規定使用年限固定資產之報廢損失時,必須該項資產實際已報廢,並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事業主管機關監毀文件或稽徵機關核備函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