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是夫或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死亡之一方剩餘財產較多,則生存且財產較少的配偶,可以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金額,節省遺產稅賦。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或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婚後財產取得來源是贈與、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就不能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因此,被繼承人死亡,配偶依前揭民法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可就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之財產及債務明細填報請求權計算表,並檢附註記結婚日期之戶籍資料、財產及負債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報自遺產總額扣除該請求權金額,以降低遺產稅額。

為讓繼承人有充裕時間辦理財產交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繼承人須在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金額之財產給被繼承人配偶。但為避免生存配偶未向繼承人間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繼承人未全額交付,國稅局將依法就未給付或給付短少的差額,追繳應納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舉例說明】甲君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千餘萬元,經該局核准扣除並核發繳清證明書,且通知繼承人應於1年內交付移轉相當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予配偶。嗣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遺產分配,致未於1年期限屆滿前交付移轉,亦未向該局敘明原因申請延期,經該局依法補徵稅款1百餘萬元並加徵利息。

納稅義務人申報該項扣除額之遺產稅時,應注意於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並將移轉明細表及移轉事實證明文件送交國稅局備查,以解除追蹤列管;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時,應先報經國稅局核准延期履行交付期限,以免遭國稅局補稅並加徵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