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條文修正案經立法院會三讀通過後,業經總統109年5月13日華總一經字第10900049831號令公布,將「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增列為稅款擔保品列舉項目。
土地或房屋如符合易於變現且無產權糾紛之條件,原即屬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範圍,本次修法把不動產列為獨立之擔保品項目,有助納稅人明瞭並可減少爭議。
關於土地或已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擔保品的價值認定,依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釋規定,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惟為使不動產類型擔保品計值制度更趨公正健全,本次修法特別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授權由財政部另行訂定該等擔保品價值認定之方式,將使稅捐稽徵機關審理時更加透明及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