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標準第2條規定之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額才須課稅。
機關或團體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時,應注意其損益計算項目之認定原則,若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其成本、費用等支出,應就實際支出性質劃分「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

【舉例說明】A協會申報107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含政府補助款收入1,500萬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2,200萬元;因計算支出比率85%(2,200萬元/2,600萬元),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故自申免納所得稅。惟查該協會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始可獲取政府補助款,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收入應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並就實際支出性質區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1,000萬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1,200萬元。經重新核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100萬元(1,100萬元-1,200萬元),核定課稅所得額4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

機關或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上述免稅標準及認定原則計算其損益,以免遭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