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申報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營利事業於解散或註銷後辦理資產變現、清償債務等事宜,清算期間如遇跨年度,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申報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舉例來說:A公司清算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有清算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若於清算結束日109年3月31日起30日內申報,其應適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而非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9%(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且在5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108年度稅率為19%)。
營利事業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並以申報當年度所得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繳納,注意避免稅額計算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