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採列舉扣除額,列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如受有保險給付,應先減除保險給付部分,再就餘額列報扣除。
【舉例說明】有納稅義務人王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5萬元,依王君保險資料函查保險公司,發現其中列報之醫藥費20萬元,係意外事故於某公立醫院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業經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18萬元,故該筆醫療費用應先扣除保險給付,再就餘額2萬元列報列舉扣除額,經重新計算予以補徵稅款9,000元,王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納稅義務人如選擇適用列舉扣除方式,申報列舉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檢具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所開具之醫藥費單據,且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