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列報遺產稅農業用地扣除額或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承受人(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就該承受或受贈之土地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國稅局將依規定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嗣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若該土地的繼承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舉例說明】甲君於103年10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農地贈與其子女,並於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的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審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2,315萬餘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計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農業主管機關於108年1月間通報該贈與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違規出租作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經該局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因甲君並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亦未能提示繼續作農業使用的證明文件,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209萬餘元。
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列管農地,嗣經農業主管機關不定期派員勘查,若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將通知國稅局追繳應納稅賦,繼承人或受贈人不得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