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向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
依財政部109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規定,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例如監理機關)或公私事業(例如集保結算所、期貨交易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前開財產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應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舉例說明】贈與人林君欲提供不動產成立○○公益信託,如該公益信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條各款規定者,林君應檢附相關證明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審核後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當事人辦理該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供地政機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