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應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如虧損或申報扣除年度未依規定取具進貨、費用及損失憑證,致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應依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如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帳簿及正確記錄,或未依前揭規定取得憑證,而經認定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者,即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依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公司經稽徵機關查得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 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經查得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為800萬元,除已超過前揭視為情節經微之限額(120萬元)之外,其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取得憑證總金額5,000萬元之比例達16%,故遭認定為非屬情節輕微而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要件,以致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公司交易時應取得交易對象之合法憑證,以免因未符合規定,以致不得列報盈虧互抵而遭補稅並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