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給付應辦扣繳之各類所得與納稅義務人時,除應按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外,並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
近來受理之行政救濟案件中,某診所之負責人甲君,為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因診所於106年間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總額80,000元,甲君於給付租金當日即按扣繳率10%扣取稅款8,000元及全民健康補充保險費率1.91%扣取健保費1,528元,交付租金淨額70,472元與出租人,惟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亦未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經該局查獲,除限期責令甲君補繳已扣未繳之稅額並補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填報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處20%罰鍰及逾期繳納所扣稅款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
扣繳義務人應於期限內向國庫繳納已扣繳之稅額及申報扣繳憑單,以免逾期繳納或逾期申報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