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夫妻重複列報子女免稅額,或子女間列報父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先進行協議紀錄,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稽徵機關則以有共同生活及實際照顧事實,據以為扶養核認依據。
【舉例說明】甲君與其前妻於106年間離婚,離婚時協議2人所生子女由其前妻照顧及扶養,甲君則每月給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甲君及其前妻各自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皆列報子女免稅額,經查甲君雖有支付生活教育費用,惟子女確受其前妻扶養照顧,乃剔除甲君申報之子女免稅額並予以補稅。另一案例,即乙君與其弟各於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皆列報扶養母親免稅額,乙君雖每月按時匯孝親費至母親帳戶,惟母親實際與弟弟同戶籍,由弟弟照顧日常生活,該年度母親生病亦於弟弟戶籍所在縣市之醫院住院就醫,並由弟媳照料術後回診事宜,足證弟有扶養照顧事實,剔除乙君列報之扶養母親免稅額,予以補稅。兩案均經該局復查駁回確定,類此案件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亦支持國稅局見解,駁回納稅義務人主張。
綜合所得稅申報得列報扶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應以有扶養負責生活起居照顧事實為核認依據;因此離婚夫妻雙方若對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或子女對列報父母免稅額有爭議時,應先自行協議並作成書面紀錄,以避免徵納雙方之異議紛爭,若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單據,以證明確有實際扶養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