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取自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均應列入所得申報納稅,且不以國內營利事業的贈與為限,亦即取自國外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亦應列入所得申報納稅。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另依財政部76年4月3日台財稅第7621173號函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予免徵所得稅,並不以國內營利事業為限,取自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有其適用。

【舉例說明】國外A公司將其原持有上市公司國內乙公司20萬股股票無償轉讓給國內甲公司,雙方並簽訂贈與契約書,贈與日期108年2月1日,甲公司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財政部76年4月3日函釋規定,於受贈年度(即108年度)按贈與時股票時價(贈與日之收盤價)列報該筆受贈收入;倘受贈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列報。

如有取自國內外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財政部76年4月3日函釋規定,無免納所得稅的適用,須併入受贈人受贈年度的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上開規定,避免因疏忽而漏報受贈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