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之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納稅人對核定稅捐及罰鍰核定不服,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如對一審訴訟判決仍不服,得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應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具體表明,上訴承審法院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備要件,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銷售房屋及車位,經該局以開立建物統一發票銷售額顯較時價偏低,調增銷售額1仟萬餘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萬餘元,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第一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甲公司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係以原審時已主張之事由,如建物銷售額以房地公告價值比例計算並未反映出售時之客觀價格等,重覆爭執,僅空泛的表示原判決不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對一審行政訴訟判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時 ,上訴理由狀應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若係司法院解釋、法院判例,則應表明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審行政法院才會進入實質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