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買賣不動產時,因他方未履約而收取之違約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列為其他所得,併入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間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賣方因故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賣方按契約約定支付張君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惟甲君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收取之違約金列報其他所得,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