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法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等到案件確定後,如有應補繳稅款,除應繳納該稅款外,另須加計行政救濟期間的利息。
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稅捐行政救濟案件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或判決,若有應補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在復查決定、接到訴願決定書或是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並就「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的次日」起到「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規定是為了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造成的利息損失,所以經行政救濟確定後案件,若有應退或應補之稅款,稽徵機關亦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徵收。因此,為避免行政救濟確定後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而增加負擔,民眾亦可於原應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稅款後,再提起行政救濟,則不論行政救濟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