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出售有價證券,嗣因價款無法收回,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認列之呆帳損失,應歸屬免稅收入之損失。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是以,營利事業如有免納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不列入課稅所得額課稅,嗣後因出售有價證券的價款無法收回所產生的呆帳,自應歸屬免稅收入之損失,而不得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103年間以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將持有之國內A公司股票出售,其證券交易所得350萬元免予課徵所得稅,該公司於收取首期價款500萬元後,旋即將交易股票全數過戶完成,嗣因買方遲未支付尾款300萬元,該公司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回,並於106年間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甲公司遂將該筆未收回帳款列報為106年度呆帳損失;惟該筆損失是源自出售股票價款,應歸屬免稅收入衍生之損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故剔除呆帳損失300萬元,補徵稅額51萬元。
營利事業於辦理營所稅申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稅法規定,避免因疏忽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