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發現營利事業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之農民收據作為列報成本或費用之憑證致遭查核補稅,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取具憑證之觀念及維護農民權益,特別提醒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後段規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亦即農民自產自銷農產品是免課徵營業稅,惟應據實開立載有品名、數量、金額、年月日並經簽章等之收據作為營利事業列報成本或費用之憑證。

二、營利事業如僱請農民為其修剪樹木及種植花卉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係屬農民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應由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報扣免繳憑單,而非取具農民開立收據作為其入帳憑證。

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個人自力耕作、漁、牧、林業之所得,以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惟依財政部訂定當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成本費用為收入之100%,即所得額為0元。營利事業如遇農民不諳稅法規定不願意開立收據,可告知農民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必擔心有課稅問題。

為維護農民權益,營利事業直接向農民購買其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或僱用農民植栽花木,請留意上述相關課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