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提供擔保品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於行政救濟確定後,經依法發單通知繳納時,應依限繳納稅款,逾期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對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權利。
【舉例說明】甲君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300萬元未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嗣甲君依規定申請提供定期存單150萬元乙紙作為擔保品,經該局同意予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該行政救濟案件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該局於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時,一併通知甲君,應依限繳納稅款,倘逾期未繳,即對原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150萬元行使應有之權利。甲君逾期未繳納且主張提起行政救濟時,因其無法以現金繳納半數應納稅款,為避免遭移送強制執行,才以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與欠繳稅款的行為不同,請勿將其提供之定期存單取償並退還,嗣經否准其申請,並對甲君所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權利。
欠稅提供擔保之目的係為稅捐保全,就已提供擔保品之行政救濟案件,雖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於確定後仍需補繳稅款者,即應依限繳納,否則,稅捐稽徵機關除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外,不足清償部份,仍將移送執行並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