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然若該營利事業一方面有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應不予認定。
最近查核某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於上年度原帳列一筆預付土地款,後因故解除該筆買賣交易契約,於本年度未收回該預付款而暫借他人使用,致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原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惟因該公司當年度另有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且無法查明何筆係用以前述資金無息貸與他人,故按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後,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營利事業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情形,應自行設算利息收入課稅或調減利息支出,以避免遭國稅局查核後核增收入或剔除支出並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