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所投資之國內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如持股中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依此,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又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據此,公司因所投資之國內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亦得以獲配時已依面額按股利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作為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舉例說明】甲公司原始投資A公司100萬股、面額10元,投資金額1,200萬元(每股12元),投資期間曾獲配被投資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5萬股,並已按面額10元計算股利收入50萬元且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徵免所得稅,是盈餘配股5萬股之稅務成本為50萬元(5萬股×每股10元),甲公司持有A公司股票之稅務實際投資總成本為1,25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1,200萬元+盈餘配股成本50萬元),嗣因A公司營運發生巨額虧損,A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按原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80﹪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於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年度得列報投資損失為1,000萬元(稅務實際投資總成本1,250萬元×減資比例80﹪)。
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如嗣因被投資之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該等盈餘轉增資股票得按面額作為成本計算投資損失,惟營利事業如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之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納稅義務之情事,稽徵機關仍將就個案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揭實質課稅原則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