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應提示各項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始得認定其外銷損失。
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約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給付賠償之證明文件外,如外銷損失每筆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上,應另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經查核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外銷損失1,600萬餘元,僅提示買賣合約書及匯款資料,未能提示國外進口商索賠等有關文件,且其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上,亦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故剔除其列報之外銷損失,並補徵稅額。
營利事業於列報外銷損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