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者,其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10%(107年度以後加徵之稅率為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規定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期間申報,例如改採曆年制者為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改採4月制會計年度者,為次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辦理申報。
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後變更為曆年制,或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後變更為特殊會計年度,其變更之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應依規定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按其原屬會計年度,依前開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舉例說明】營利事業原會計年度為曆年制(1月1日至12月31日),於107年11月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為4月制(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依據前開法令規定,該營利事業108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應併入變更後10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亦即1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報108年度(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未分配盈餘時,應連同108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變更前未分配盈餘合併計算申報。
營利事業辦理變更會計年度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年度錯誤或漏未辦理申報,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而損害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