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進行都市更新之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領取現金補償;或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面積,依同條第2項規定領取差額價金,核屬土地所有權人銷售土地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權利變換實務上透過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實施者提供資金於該土地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雙方依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即實施者提供資金興建房屋,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將更新後之部分建築物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部分土地之互易模式。爰該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0558700號令規定,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完成後,自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權利價值為其銷售額,依該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有關合建分屋規定辦理。

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於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過程中,如發生應分配房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致無法分配,或實際分配房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情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領取之補償金或差額價金,應否課徵營業稅滋生疑義。經該部函詢內政部意見表示,權利變換後權利價值計算及差額價金找補應屬權利變換範疇,意即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或差額價金,非屬出售應分配房地取得代價。因此,該部依前開有關權利變換具建築物及土地互易性質及內政部就差額價金之見解,核釋首揭規定,以利徵納雙方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