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應具備會計師派員實地盤點、監毀之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始得核實認列損失。
日前查核轄內某食品公司106年度結算申報案,發現列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商品報廢損失,經該公司說明係為呆滯存貨過期變質而無法出售,遂自行銷毀並帳列商品報廢損失。惟該公司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亦未能出具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又無法提出會計師派員實地盤點、監毀之查核簽證報告等資料證明商品報廢事實,該局乃悉數剔除補稅30餘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一時疏忽不符稅法規定,所列費用或損失遭剔除補稅,影響租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