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依規定按月設算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但不滿一個月者免予計算。
營業人將其廠房、設備等財產出租所收取之押金,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按月以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設算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但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者,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簡化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手續。
【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出租廠房予乙公司,收取押金150萬元,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為1.04%,設算每月押金利息為1,300元(=1,500,000元*1.04%/12),甲公司應按月開立銷售額1,238元及稅額62元(=1,300元/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亦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於108年1月按全年之利息15,600元,開立銷售額14,857元及稅額743元(=156,000元/1.05*5%)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租金及押金,倘有僅就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押金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設算利息報繳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