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類型不同,提起行政救濟的法律依據及程序也有所不同。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兩類,一類為稅額、罰鍰、滯怠報金、滯納金等之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處分書;屬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該處分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謀救濟。另一類為納稅義務人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災害損失、退稅、重開行政程序等事項,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第56條規定,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若無繳款書者,則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原核定稅捐之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若是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導致損害權利或利益,可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其上級機關(國稅業務為財政部)提起訴願,例如: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或否准遺產稅應納稅額以實物抵繳有異議,這是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的非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務必注意區分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相對應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