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為兼顧營利事業權利,如有特殊情形,致帳載債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可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將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列報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應付帳款,因未能提示相關文件證明實際未逾時效,遂將該應付未付帳款轉列其他收入核定補稅。
營利事業如有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帳款,可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提供證明文件,未能提示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以免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