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對於國稅局的稅捐處分不服,依法享有申請復查及續行提起訴願的權利,兩者的法定申請期間規定雖皆為30日,惟期間起算點不同,請民眾特別留意。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繳款書所載的「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天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如屬「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欲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規定,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算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應注意是以該等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為準(即採到達主義),若逾法定期間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管轄機關會作出不受理之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請民眾特別留意。


舉例說明】甲君居住於臺南市,於108年1月30日收到綜合所得稅補稅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同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0日,甲君不服欲申請復查,必須在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同年2月20日次日起算30日內,也就是同年3月22日前申請。
甲君倘如期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後,復查決定書於同年5月6日送達給甲君。如果甲君對該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的期限,為收到復查決定書的次日即同年5月7日起算30日,並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加計甲君居住地臺南市至財政部之在途期間5日,即須在同年6月10日前將訴願書遞送至該局或財政部。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