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得逕按免稅所得自課稅所得額中列報減除。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當年度贖回以前年度委託金融機構購買之○○歐洲基金,出售增益2,200萬餘元,列報為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並以該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逕按免稅所得自課稅所得額中列報減除。惟查該○○歐洲基金係由A證券公司在臺灣代理銷售,其註冊地為盧森堡,屬境外基金,依財政部83年1月12日台財稅第821506281號函規定,出售外國政府或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甲公司出售該○○歐洲基金之所得非屬免稅所得,除予以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如有取得出售或贖回之收益,因屬境外所得,核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注意正確列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