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另同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兩者適用之要件及情形有所不同。

【舉例說明甲君對遺產稅重核復查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仍不服,以該局對其更正申請視為復查係違法為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所稱「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繳納通知文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掣發繳納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課稅事實重複發單通知繳納之情形。若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惟如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非屬前揭第17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應按其實質內容,依同法第35條復查程序處理,以避免人民因不諳法令規定,錯失行政救濟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