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上述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違反前揭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舉例說明】
國稅局日前查獲被繼承人甲君105年度有薪資所得70餘萬元,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核定甲君應補稅額2萬餘元,因甲君已於107年3月23日死亡,乃以其繼承人乙、丙2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乙、丙不服,主張其非納稅義務人,不應對其發單補徵為由,申請復查,經該局審理結果,認定乙、丙對於被繼承人甲所滯欠稅捐,負有代繳義務,因此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納稅義務人死亡時,如尚有滯欠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無遺囑執行人,應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由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範圍內代為繳納,並於繳清後始得分割遺產。倘繼承人違反該項規定,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納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