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扶養其本人或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以外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須符合民法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要件,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能列報。
【舉例說明】
轄內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胞弟之子乙君免稅額遭剔除,甲君不服,提示乙君父母切結書申請復查;經該局以乙君當年度雖與甲君同戶籍,惟並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是甲君與乙君不具家長家屬關係,其對乙君並無扶養義務,且乙君父母有相當之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甲君提示之切結書尚非甲君當年度確有扶養乙君之具體證明,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進一步表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減除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考量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將影響其剩餘可課稅之所得。因此納稅義務人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必須符合扶養者與受扶養者間,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此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順序履行義務,除非先順序者未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而由後順序者實際負法定扶養義務,非僅提示切結書及付款證明之形式文件即得列報該免稅額,若僅因能力所及,給予生活上資助,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並非扶養。籲請納稅義務人欲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應先注意是否符合上述實質扶養要件,以免遭否准減除免稅額而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