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接獲稽徵機關核課稅捐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定行政救濟程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規定之起算點並不相同。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後,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服,其提起訴願時點,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即復查決定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期間計算上已與繳款書上所記載之繳納期限無關。

【舉例說明】
居住於新北市之甲君在107年3月28日接獲核定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處分之繳款書,應在繳納期限屆滿日107年4月16日之次日(107年4月17日)起算30日內,即107年5月16日前申請復查,甲君在107年5月14日申請復查,經作成復查決定駁回,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日至107年7月25日,連同復查決定書在107年7月2日送達,則其向財政部(位於臺北市)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的次日(107年7月3日)起算3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於107年8月3日前提起訴願。不過甲君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次日(107年7月26日)起算,遲至107年8月24日才提起訴願,因為已超過法定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提醒納稅義務人,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對行政處分不服,須在法定期間內為之,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申請復查與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起算日有所差異,以免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