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
【舉例說明】
甲君在107年3月28日接獲核定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25日止),若不服該稅捐核定處分,則應在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107年4月25日之次日(107年4月26日)起算30日內,即107年5月25日前申請復查,如甲君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也就是甲君最慢應於107年5月25日至郵局寄出該復查申請書,其提起復查始為合法。
提醒納稅義務人,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若對稅捐核定行政處分不服,須在法定期間內為行政救濟程序,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以免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