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民眾來電詢問,公司之資金無息貸與公司股東,稅務上是否須設算利息收入?
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舉例說明】
A公司107年度將資金105,000,000元,無息貸與公司股東,借款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此時A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228,900元(即105,000,000元107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616%× )。惟若A公司資金來源屬借入款項,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調減利息支出。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上述情形,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