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遺產稅後,繼承人如於繼續經營不滿5年之內,出租該農地致未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款。

進一步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承受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自承受之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原核定免徵遺產稅。但若該土地之繼承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103年間死亡所遺A土地經繼承人列報係作農業使用,經稽徵機關審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嗣查得繼承人於列管期間內將A地出租予乙公司搭建臨時工務所,經農業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恢復,該局遂核定追繳應納之遺產稅300萬餘元,甲君雖表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特別提醒,申請免徵遺產稅之列管農地,農業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派員勘查,若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將通知國稅局追繳應納稅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