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二類,一類為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罰鍰處分書之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該處分結果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謀救濟。另一類為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或重開行政程序等請求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者,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故稅務行政救濟因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類型不同,使得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內容如有異議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稅捐機關申請復查。另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納稅義務人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或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而有不服處分結果者,因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非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注意區分稅捐稽徵機關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不同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