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生前未收取之債權或其他請求權,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可依其債權或請求權之收取及行使情形列報於遺產或不計入遺產中申報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亦即免課徵遺產稅;惟申報時應取具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之文件,經稅捐機關查明屬實,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舉例說明】

機關單位日前審查甲君遺產稅案件,繼承人主張甲君生前投資乙公司,並借700萬元給公司週轉,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被繼承人甲對乙公司之應收債權已無法收取,將該筆應收債權列報遺產價額為0元;嗣經機關單位查核,乙公司確實已結束營業,且公司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財產,爰依前?規定,將該700萬元債權核定不計入遺產,免課徵遺產稅。

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借錢給公司,屬對被投資公司股東往來債權,依規定應列報於遺產中核課遺產稅,惟如被投資公司有他遷不明、擅自歇業、申請停業等情形,致被繼承人之債權有不能收取之情形時,納稅義務人可取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稅捐機關查明屬實,則該筆債權,免課徵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