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勿輕忽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命令之法定效力,以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
欠稅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三人若不承認債務人(欠稅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機關)聲明異議,如第三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又拒絕支付時,執行法院(機關)得因債權人(即稅捐稽徵機關)之聲請,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任職於A貨運公司並領有薪資所得,甲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經核定補繳稅款並合法送達,因義務人甲未依限繳納,遭移送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履次寄發傳繳通知,甲仍不繳納,經查得甲君仍在A貨運公司任職,遂向A貨運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惟A貨運公司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給付薪資時亦未依執行命令扣押甲之薪資,顯有幫助甲君逃避強制執行之意圖,該局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對A貨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順利稅捐徵起。
特別提醒,第三人接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切勿延遲或置之不理,如不承認債務人(欠稅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以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