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得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
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新制計算交易所得,並按持有期間長短及自住與否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個人若出售取自配偶贈與之房地,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得將配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舉例說明】
某甲於106年6月25日出售其於105年3月2日自配偶某乙受贈取得之房地1戶,而某乙係95年1月25日自第三人買受取得,某甲出售房地時,併計某乙持有期間已超過10年,原則上以計算後之課稅所得額按適用稅率15%計算應納稅額;但若該房地屬於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之自住房地,則以計算後之課稅所得額超過400萬元部分,按適用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無論經計算後有無課稅所得額或持有期間之認定有無疑義,均請記得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先向國稅局申報,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