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繼承人列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必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向他人借款迄死亡時仍未償還,始得依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舉例說明】
甲君之繼承人乙君申報遺產稅時,列報甲君有生前未償債務5,000,000元,經該局以乙君所提示之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僅能顯示A君曾匯款存入甲君擔任負責人之丙公司帳戶,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甲君係以私人身分向A君借款再借予丙公司,乃否准認列。繼承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遺產減項之未償債務,因屬稅捐債權縮減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有未償債務存在、數額多少,應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倘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確切證明,致使未償債務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依乙君提供之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僅能證明A君匯款存入丙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動事實,該款項之性質究係A君與丙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抑或A君與甲君間之資金借貸?尚未明確,難以據此證明係被繼承人甲君之未償債務。又乙君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證明A君存入丙公司款項與甲君間具有借貸關聯性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認乙君所稱屬實。」
納稅義務人列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時,應檢附確實證明以證實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存在,且迄死亡時仍未清償,否則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審酌,即無法作出對納稅人有利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