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若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即各地區國稅局)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若以郵寄訴願書方式辦理,受理日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舉例說明】
居住新北市之甲君於106年11月6日接獲復查決定書,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11月7日起算30日,依行政院訂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其至遲應於106年12月8日送達訴願書由財政部收受(即蓋收文章),惟甲君於106年12月13日才將訴願書送達財政部,因已超過法定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特別提醒,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務必注意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訴願,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