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而行政機關欲向納稅義務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時,卻誤以納稅義務人之住所為送達處所,難謂對納稅義務人發生送達效力,應以納稅義務人將行政文書轉交送達代收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因納稅義務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可能導致納稅義務人誤以為行政機關同時對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致未能及時將行政文書轉交送達代收人,而發生遲誤提起行政救濟不變期間之不利結果,而此一送達錯誤係由行政機關所造成,為避免由納稅義務人承受不利結果之情形,應採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之認定。
107/11/3-納稅義務人若指定送達代收人,行政文書應於代收人收受時始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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