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規定倍數處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只要短漏報所得額,經加計該短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均屬違反自動申報義務而構成違章,即應受罰。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680,000元,經查得甲公司漏報所得額1,600,000元,雖加計該筆漏報所得額後之課稅所得額仍為虧損2,080,000元(虧損所得額3,680,000元+漏報所得額1,600,000元),並無應納稅額,惟依上開規定仍應就漏報之所得額1,600,000元,按所漏稅額272,000元(漏報所得額1,600,000元×稅率17%)處以0.5倍罰鍰(即136,000元),但依規定不得超過90,000元,故應處以罰鍰90,000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就帳載會計事項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誠實申報,倘有疏失或漏報收入情形,只要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檢舉前,都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而被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