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但如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舉例說明】
甲公司承包乙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300萬元,甲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乙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丙公司,惟丙公司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甲公司而非乙公司,且甲公司取具之購買設備發票品項及數量多為「設備乙批」,並無詳載品名及數量,又未保存相關代收代付明細及憑證,無法證明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3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如有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請注意稅法規定及保存相關憑證,以免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