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當年度及以前年度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如遺有配偶或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由他人列報為扶養親屬者,則其所得需與納稅義務人合併於5月份辦理結算申報。如無配偶(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個人)或未能被他人列報為扶養親屬者,則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無配偶)於106年10月死亡,甲君之子乙君原欲於107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甲君列為受扶養親屬辦理結算申報,但乙君107年5月申報時,經與甲君所得合併計算後,應繳納的所得稅較不扶養甲君及由其單獨辦理結算申報稅額合計為高,乙君為甲君之繼承人,雖未及時於甲君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甲君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得於稽徵機關尚未查獲前,以甲君為納稅義務人,代為補辦理申報及補繳稅款,並自該稅款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款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特別提醒,個人於年度中死亡,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留意辦理結算申報的期限,以免死亡人之所得漏未申報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