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稅捐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內,申請復查。又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提起之起算日,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而非復查決定後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舉例說明】某甲於107年6月1日接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至107年6月20日,申請復查之期間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內,即自107年6月21日起算30日,期限為107年7月20日。某甲於期限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做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復查決定書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至某甲,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7年8月30日,則某甲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07年8月16日起算30日,而非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07年8月31日起算,故某甲提起訴願期限為107年9月14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起算日的認定基準日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自身權益。
107/10/02-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起算日認定基準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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