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現居住正義,住宅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弱勢族群,房租收入依106年1月11日新修正之住宅法規定,享每屋每月1萬元以內減免優惠。

依新修正住宅法第15條規定,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租金補貼者,或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及幼兒園使用者,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0元,超過10,000元者,就超過部分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餘額為租金所得。如未能逐項舉證申報,得按當年度財產租賃的必要費用標準為應稅租金收入的43%;但出租予符合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必要費用標準為應稅租金收入的60%。

【舉例說明】

甲君106年1月起將房屋出租予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領有政府租金補助之乙君使用,每月租金15,000元,甲君申報當年所得稅時,係以60,000元〔(15,000元-10,000元)×12個月〕為租賃收入,如未能檢具相關費用憑證,得按當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扣除,即申報租賃所得34,200元。如符合住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透過租屋服務事業代管轉租社會住宅予乙君居住使用,當年度得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為60%,即申報租賃所得24,000元〔60,000元×(1-60%)〕。